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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1-3章)

法律法规

2016-03-08 14:34:01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化禁毒工作网络,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
    禁毒执法、戒毒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禁毒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毒宣传教育、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和落实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并对禁毒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毒情现状和变化趋势;做好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邮政管理、海关、机场、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禁毒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禁毒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禁毒工作者提供相适应的防护和医疗保障。因执行公务而致病、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和补助、抚恤。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制定禁毒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社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宣传文化站、法制宣传橱窗等社区公共服务场所或者设施,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园地,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农村有线广播、墙报宣传栏等宣传手段,在农贸集市等人群集中地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禁毒宣传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毒品和药物成瘾知识与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结合起来,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编发禁毒知识宣传手册,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教育大纲规定的课时要求,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互联网、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禁毒知识宣传和新闻报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四条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采取广播、设置警示标语标牌等措施,加强禁毒知识宣传。
    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牵头部门,具体协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商务、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实行联网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或者进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保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边防、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查缉毒品工作机制。
    根据查缉毒品案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查缉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毒情严重地区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农村地区的地域特点,加强巡查,采取措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条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进行当场验视,防止夹带毒品,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寄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邮寄、运输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保存货物单据等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报关单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设备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传播制毒方法。
     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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