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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4-6章)

法律法规

2016-03-08 14:30:42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规范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设置。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建立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防止戒毒人员脱离治疗;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正常医疗秩序。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和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一)戒毒(康复)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其他帮教措施。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基层组织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五)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所外就医或者经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
    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建议,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实行动态管控,被解除动态管控的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解除动态管控的相应证明:
    (一)吸毒未成瘾人员纳入动态管控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二)自愿戒毒结束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人员自执行之日起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禁毒任务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对涉毒违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恶性肿瘤、尿毒症等严重疾病的特殊人群进行治疗和管理的专门场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其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出租车、重型机械车等车辆的驾驶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涉毒排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机动车,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生涉毒案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物流企业不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并如实记录、保存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少于规定期限,或者发现疑似毒品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或者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传播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戒毒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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